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7,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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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六0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方面
  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6.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7. (一)共有人傅秦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4日死亡(見本院
  8. (二)共有人傅祖桂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
  9. (三)彭王梅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
  10. (四)共有人傅瑜芳、傅祖格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1日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14. (二)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4日第000000000
  15. (三)為此聲明:
  16. 二、被告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
  17. 三、被告游吟、彭景賢、彭盛光、吳我明則以:請法院依法處理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20.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21. (三)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訴外人甘仁灶、
  22. (四)又鑑定圖(一)藍色連接虛線即地籍圖重測期間本件土地所
  23. (五)又原告雖稱因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
  24.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圖(一)圖示2…1…5、5…B…4…D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26.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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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恩
被 告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家嬿(即傅祖桂之承受訴訟人)

傅葉桂英(即傅祖格之承受訴訟人)

傅聖恩
傅子恩
傅恒立
傅芳馨


傅家俊(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傅偉宸(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傅家盛(即傅瑜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12人
共同訴訟代 傅方菱
理人
被 告 游吟
訴訟代理人 周富英
被 告 吳我明
彭盛光(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 彭景賢(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點號2、1、5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六0一、六0二、六0三

、六0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被告彭盛光所有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點號5…B…4…D…7…K…F…9…14…H…M…ll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點號11…10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彭盛光、彭景賢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吳我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傅元鎧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乃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傅溫蟠桃、傅如松、傅如靜、傅芳馨、傅微婷、傅琴惠、宋孟學、宋玟樺、宋祐毓、宋玟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嗣經查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傅芳馨繼承,並於104年1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原告則變更改列傅芳馨為被告,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共有人傅秦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偉宸、傅家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並由被告傅偉宸、傅家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183頁),應屬有據。

(二)共有人傅祖桂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家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63、64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應准許。

(三)彭王梅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彭盛光分割繼承取得;

同段600地號土地由彭景賢、彭盛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彭景賢、彭盛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120至121頁)。

(四)共有人傅瑜芳、傅祖格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1日、106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家盛、傅葉桂英分割繼承取得,原告聲明分別由傅家盛、傅葉桂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第19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2、120-212、120-213、120-214地號,以下永安段名均省略,逕以地號稱之),重測前面積分別為0.0219、0.0108、0.0106、0.0117公頃,於西邊與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

於北邊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所共有461、4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1地號、120地號)、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132地號);

於東邊與被告彭盛光所有5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45地號)及被告彭景賢、彭盛光共有6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46地號);

於南邊與被告吳我明所有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47地號)相毗鄰。

94年間,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提起請求確認彼等所有土地與原告西邊界址之訴,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界址在案,致使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而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形不符,連帶侵奪佔有原告等鄰人之土地,致使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亦全數向東位移,而與相鄰系爭461、477、480、599、600、605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經各所有權人於101年8月30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協調未果。

是兩造就前開毗鄰土地界址既有不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之利益及必要。

(二)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1、就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一)部分:本件因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形不符,連帶侵奪佔有原告之土地,致使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反應,是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彭王梅英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已向東移,早非原地籍圖之界址,惟系爭鑑定書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連接點線、圖示5、B、4、D、7、K、9、H連線處)作為依據,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原告之土地無論以藍色連接虛線(丙)或黑色連接點線(丁)計算,面積均嚴重短少,其中603地號土地、604地號土地若以藍色連接虛線計算,分別減少4.67平方公尺、12.26平方公尺;

若以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分別減少4. 01平方公尺、12.76平方公尺,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重測前之地籍圖既已失準,系爭鑑定書以重測前之地籍線作為鑑定依據,實不足取。

2、就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二)部分:原告所有系爭601地號土地經原告指界,面積仍短少18.15平方公尺,系爭鑑定書分析原因包含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誤謬圖地不符地區、原告指界大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範圍、601地號土地與比鄰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使用狀況(牆壁)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同云云。

查:⑴系爭鑑定書所據系爭601地號土地東側與6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址,然前開經界線業因西邊土地全數東移而變動,已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已有失真。

⑵又系爭601地號土地西側與611地號土地界線,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應為前案鑑定圖中1--8--9之連線長度,惟系爭鑑定書未衡量601地號土地經界線已整筆向東移,亦未考量土地之原有形狀,逕以圖示2--A作為西側經界線(即前案鑑定圖圖示25--26),致系爭601地號土地長度縮減,土地面積亦短少。

本件應以重測前之土地形狀套繪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方符土地經界情形。

⑶另被告游吟指界(即綠色連接虛線)之位置,使其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面積單方增加9.7平方公尺,其餘鄰地之面積均減少,經系爭鑑定書分析原因為被告之指界範圍大於地籍圖經界線範圍,是其指界不足參考。

(三)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共有461、477地號土地之界址。

2、確認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之界址。

3、確認原告所有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景賢、彭盛光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界址。

4、確認原告所有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605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家俊、傅偉宸、傅家盛、傅方菱等人辯稱:渠等願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為依據等語。

三、被告游吟、彭景賢、彭盛光、吳我明則以: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分別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共有之461、477地號土地、被告游吟所有之480地號土地、被告彭盛光所有之599地號土地、被告彭景賢、彭盛光共有之600地號土地、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號土地毗鄰。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界址迭有爭執而無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圖說、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

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三)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等人爭執重測結果,於94年間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甘仁灶等人所有之611地號土地界址向東偏移,連帶影響毗鄰其所有之601、602、603、604地號土地界址,始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測量系爭601、602、603、604等地號土地與461、477、480、599、600、605地號土地間之各別界址,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指土地界址進行鑑測,畫出兩造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所測出之兩造土地面積。

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之鑑定圖。

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2…1…5、5…B…4…D…7…K…F…9…14…H…M…ll、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上番子湖小段120-2、120-212、120-213、120-214地號(重測後永安段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同段120、120-46、120-45、120-47地號(重測後永安段477、600、599、60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B、D、K、F、H、M點係--藍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

另圖示18…19…20…21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上番子湖小段120-1地號(重測後永安段461地號)土地與同段120地號(重測後永安段477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四)圖示2--n--m--a(噴漆)--o--p--5(鋼釘)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n、m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o、p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公告確定經界線之交點,原告指界後永安段60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8.15平方公尺,經分析其原因包含(1)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誤謬圖地不符地區、(2)原告指界(紅色虛線)大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範圍、(3)永安段60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使用現況(牆壁)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

(五)圖示b--c(噴漆)--d(噴漆)--k--q--e(噴漆)--f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游吟指界之位置,其中K、q點係綠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公告確定經界線之交點,被告指界後永安段48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9.7平方公尺,經分析其原因係指界範圍大於地籍圖經界線範圍所致。

(六)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地牆壁)一致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位置明顯不符。

(七)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期間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

,有本院10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04年11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

足認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為資料,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圖示2…1…5、5…B…4…D…7…K…F…9…14…H…M…ll、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477、600、599、605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且此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相關規定,堪屬信實。

(四)又鑑定圖(一)藍色連接虛線即地籍圖重測期間本件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實地牆壁)位置雖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惟參以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書所載「…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偏差並非如被告所稱因開闢道路占用系爭甲土地,而是因為兩造長久以來已有共知之界址,並均依該界址建屋或使用土地所致。

惟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1、8、9、......到23、24之連接點線雖係兩造長久以來所認知之土地界址,惟既未見兩造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測量資料供本院審酌,且該界址與土地測量局套繪出之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相較,有相當大程度之向西位移,則兩造上開有關土地界址所在之認知,非無錯誤之可能。

另依原告提呈之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圖說,被告等所有土地之東側為同地段617、592至6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東邊與毗鄰土地之地籍線皆已公告確定,依被告等於本件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東邊即同地段592至600地號土地之面積都增加,東邊界址,當時調處委員是以現在使用狀況來調處,調處時,兩造對於土地增減有爭議,所以當時原告並沒有同意,其等當時同意東邊、西邊都以現在使用界址作為兩造之界址。

其等與東邊地主沒有爭執,但是西邊地主即原告有意見,所以我們與東邊也沒有辦法以此為界。

此外,被告等對於證人楊順淵上開所證稱「因為被告等與東邊土地之界址,係以現使用地為界址,即以仲裁結果為界址,而東邊土地現使用狀況偏西,所以以仲裁結果為界時,東邊土地面積都會增加。」

等語亦表示同意,所以兩造以所認知可能係錯誤之界址來對所有土地為使用,並以現使用狀況來界定土地界址之所在,應是造成本件系爭土地界址偏差,並致土地面積增減情況嚴重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知本件土地所有人確有實地使用位置與界址不符之狀況,自不能以實地牆壁作為兩造間界址之依據。

參以系爭601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6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15平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積減少55.26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得之經界線面積減少13.97平方公尺;

被告游吟所有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較減少11平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積增加9.7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

另被告傅芳菱等人共有之477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造成4塊區域,面積合計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93.86平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積減少77.8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68.13平方公尺;

系爭461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較減少67.48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67.10平方公尺;

又系爭602、603、604、605、599、600地號土地,依重測時指界一致位置(實地牆壁)位置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尺,603、60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67、12.26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602地號土地增加0.76平方公尺、603、6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01、12.76平方公尺,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號、被告彭盛光所有之599地號、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之600地號土地,依重測時指界一致位置(實地牆壁)位置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較結果分別減少5.07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11.30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0.4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29.50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繪製之黑色點線為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

(五)又原告雖稱因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形不符,連帶致使其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東側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已向東移,非原地籍圖之界址,鑑定書以重測前之地籍線作為鑑定依據,即不足取云云,並聲請本院補充詢問國土測繪中心。

而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聲請事項函覆略以:『(一)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所謂西邊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已遭前案法院認定失真未採情形,故無再行辦理東側經界調整作業之必要。

(二)前開判決檢附之鑑定圖之點1、2之連線(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與實地圍牆位置不相符,並非來函所敘永安段601地號西北邊圍牆即原證7前案判決檢附之鑑定圖之點1、2之連線。

依上開點1、2之連線或實地圍牆位置,均與地籍圖經界線未閉合,故無法據以計算面積。

另現場M101165圖根點係作為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之控制點,並非土地界址位置。』

,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60032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

復經證人即鑑測本件土地之國測中心測量員周文育到庭證稱:「依現有地籍圖與601地號相鄰的為永安段477地號,按紅色連接虛線477地號被分為四個區段,同時會與461、480地號相鄰,477地號因為這兩個地號的緣故會被分為4個區塊」、「(依照你的說明,是否指依照重測前地籍圖601地號土地不會跟480、461土地相鄰?)是,按照重測前的地籍圖,601地號是不會跟480、461地號相鄰」、「(綠色d點部分沒有相鄰嗎?)沒有」、「(依照鑑定書的說明,兩造依照現況的指界都已經和重測前地籍圖的經界位置不同,是否如此?原因為何?)原告指界的位置為紅色虛線部分,很明顯他估出的部分明顯比原地籍圖大,被告480地號部分綠色區域在地籍圖看不出有往477地號方向延伸的狀況」、「(鑑定圖上611與601至607地號的地籍現是否經過前案確定判決而畫出的?)是,按照前案判決位置畫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述仍無法證明鑑定機關所繪製之經界線有所錯誤,原告上開主張,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圖(一)圖示2…1…5、5…B…4…D…7…K…F…9…14…H…M…ll、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同段477、600、599、6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601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芳菱等人共有之47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2、1、5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之6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5…B…4…D…7…K…F…9…14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所有之59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14…H…M…ll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11…10黑色連接點線。

又依本院所認定之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601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方菱等人共有之系爭461地號及與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均未相鄰,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土地之界址,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游吟土地未與原告土地相鄰外,就其餘被告相鄰土地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之主張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應由傅方菱等13人,被告彭盛光、彭景賢,被告吳我明各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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