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99,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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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4. 貳、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明請求被告新竹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7. 二、又原告曾請求被告陳義清等四人放棄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8. 三、訴之聲明:
  9. ㈠、請求判決重新依原60×80地籍圖,確定新竹縣竹北市○○段
  1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貳、被告答辯:
  12. 一、依被證一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就系爭192地號土地為重測之
  13. 二、答辯聲明:
  14. ㈠、原告之訴駁回。
  15.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
  17. 二、次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依原60×80地籍圖,確
  18. ㈠、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重測前各地
  19. ㈡、又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於104年3月
  20. ㈢、且查,鑑定機關國土繪測中心屬於國家級鑑測單位,該中心
  21. ㈣、至原告雖稱上開重測之結果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92地號
  22. 三、綜上所述,系爭190、192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
  23.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24.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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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姜木廷
訴訟代理人 姜義崇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彭松煜
訴訟代理人 廖展瑞
李豐辰
王奕婷
被 告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張越
被 告 陳志銘
陳志光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D'-E'-F'-G'-H'-I'-J'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對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起確認界址部分: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亦有司法院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1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參。

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貳、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明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應無償依(60×80)原地籍圖重新測量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各個(分割)界址點,無非係以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間依地籍圖繪製了明顯錯誤之地籍調查略圖於地籍調查表中,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爰請求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無償依(60×80)原地籍圖重新測量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間之各個(分割)界址點云云。

惟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則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是以經界爭議係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私權爭執,非為地政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爭議。

如土地所有人對地政主管機關即被告所重測之程序或結果有不同意見,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提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以判決駁回之。

乙、原告對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提起確認界址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共有坐落同段190 地號土地相鄰,二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於59年辦理分割產生,並建立地籍圖在案,即如起訴狀附件(圖)一(60×80)原地籍圖影本。

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了明顯錯誤的地籍調查略圖於地籍調查表中,詳見起訴狀附件(圖)二192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中之J界點;

亦即,該J界點於原地籍圖中,係位於鄰地1至83地號界址之內,而地籍調查略圖中,卻明顯錯誤繪製於鄰地1至82與1至83兩地號相鄰之界址(線)上,同一界址點兩圖卻差距6點餘公尺之遙,除此之外,系爭192、190地號土地分割各界址點亦產生不同程度的向系爭192地號土地之一方偏移的事實,造成原告土地無端損失。

二、又原告曾請求被告陳義清等四人放棄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依原(60×80)地籍圖重新施測未果,並且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

系爭192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諸多(幾乎完全)錯誤記載項目:⑴、B至I界址點皆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然對照101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件四,卻相互對應測量出2、3、4、5、6、9界址點,交叉證明自相矛盾的錯誤。

又各界點紀錄與事實不符,此有對照表可參。

⑵各個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未依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707界標埋設二、埋設界標時機:(三)應註明無法設立界標的原因。

⑶A至k界址點備註欄明確註明「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然而重測後的地籍圖確是「略圖」的再版,地籍圖重測結果反而把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更不完整、更不明確反映於地籍圖,違背地籍圖重測宗旨。

原告蒐集彙整與其四周相鄰地號重測前後面積負差值查證一覽表,即便是日據時期圖籍謬誤所致,亦有合乎常理的比率原則。

101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是依照地籍調查表所繪製錯誤,且非精確的略圖來據以辦理重測,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訴之聲明:

㈠、請求判決重新依原60×80地籍圖,確定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與坐落同地段第190 地號兩土地間相鄰(分割)界址。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依被證一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就系爭192地號土地為重測之地籍調查時,係原告先行到場指界,而就該地號土地與系爭190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同意主管機關重測人員所為協助指界結果,其後就系爭190地號土地進行重測之地籍調查時,被告陳義清等係在就原告土地為地籍調查後方到場,就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因被告等並不了解,遂同意重測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主管機關乃依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及完成重測,雙方之界址並無爭議。

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何以於重測前後會短少面積77.28平方公尺,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於起訴狀亦陳明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業函覆係因日據時期圖籍謬誤所致等情,且被告所有系爭190地號土地,因重測結果亦短少4.66平方公尺,顯見因重測導致面積增減,本屬重測後經常所見之現象,原告以此主張重測有誤云云,亦顯不足採。

且系爭192、190地號土地早經重測機關於92年完成重測,且於92年11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發給權狀給原告,而重測完成之系爭192地號土地面積即為999.72平方公尺,原告領取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所有之系爭192地號土地面積業已減少,亦未有任何爭議,迄今已逾10年,才再為無謂之爭執,亦謂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所使用系爭190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未因重測而有任何變動,何來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

再者,85年間被告係以自己石鹿段土地測量後才蓋建物,不可能有越界之情形。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1-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90 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1-4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等四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依原60×80地籍圖,確定土地相鄰(分割)界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E'--F'--G'--H'--I'--J'藍色連接虛線等語,茲就原告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圖紙或有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

加以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近數十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

且由於地籍原圖業或已滅失、破損、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以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

故關於土地界址之確認,地籍測量至為重要。

而所謂地籍測量,係指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書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 、2 項所明訂。

足悉地籍調查表所載圖示、圖說僅為概略圖況,並僅為日後界址測量之參考依據,而地籍重測係依據精密儀器所繪製、公告之地籍圖,自應較為精確可採。

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又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於104 年3 月3 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勘驗鑑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新寮街315 巷內,土地上蓋有天水堂三合院式建物,原告稱係其父祖輩祖厝與被告同堂,是同一祖厝,父祖輩是兄弟,在天水堂前廣場中間線為190 與19 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

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是位於鄉村區,有農田、農舍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度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豐田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A -D'-E'-F'-G'-H'-I'-J'黑色實線為○○段000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9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B …K …L …M …N…O …P …Q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庄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㈣圖示C--D --E--F--G--H--I--J 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C 、D 為塑膠樁,E 、H 、I 、J 為噴漆,F 、G 為鋼釘。

圖示R 點為C--D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S 點為I--J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圖示C'--D'--E'-- F'--G'--H'--I'--J' 藍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C'、H'點為噴漆,D'、E'點被告指依重測後地籍圖位置,現場無指界,F'、G'、J'點為鋼釘,I'點為塑膠樁,其中點D'、E'、F'、G'、H'、I'、J'同重測後界址點位置。

圖示T 為C'--D'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㈥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㈢、且查,鑑定機關國土繪測中心屬於國家級鑑測單位,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依據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192 、190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D'-E'-F'-G'-H'-I'-J'黑色實線為界址。

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堪屬信實,故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 -D'-E'-F'-G'-H'-I'-J'黑色實線為系爭190、1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此外,證人林家正亦到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在92年,我是依照調查地籍調查結果測量,我看地籍調查表,雙方指界一致,也經過實地協助指界,雙方都有同意蓋章,也經過公告期滿。

又我是依據調查結果測量,調查表是由另一位地籍調查人員製作,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我是測量人員,不是地籍調查人員,我是參照舊地籍圖,不是依照略圖,如果依地籍調查表所示,從雙方指界都一致,測量這個部分,只能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我是測量人員,不是調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可知9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測量及指界,原告因測量及鑑定結果未如其預期,空言指摘測量及鑑定有失真意,有依60×80地籍圖確認界址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依重測前即60×80地籍圖確認系爭190、192地號土地之界址,實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稱上開重測之結果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減少77.28 平方公尺,而認該重測後之界址確實有問題,應以原60×80地籍圖確定系爭190 、192 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

惟查,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更精確,非在調整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乃因之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精密之重測標準,蓋若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標準,則失去重測目的在於以更精密測量儀器求得更精確之經界線之目的;

又本件地籍重測時,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為精密優良,且該次重測亦依相關規定辦理測量及指界,已如前述,故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192 、190 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

是原告主張系爭192 地號土地面積自重測前後有所不同,而認系爭192 、190 土地重測界址有誤,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190 、19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並未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該重測之結果亦經公告確定,故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並未悖於真實。

是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D'-E'-F'-G'-H'-I'-J'黑色實線為經界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主張應重新依原60×80地籍圖,確定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與坐落同地段第190地號兩土地間相鄰(分割)界址,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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