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聲,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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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葉君仁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黃信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竹北簡字一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899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該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分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99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有如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新院千104司執莊字第18997號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送請鑑價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乙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經已罹於時效或已清償完畢為由,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

㈢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本院審酌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為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第3審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需4 年,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9萬元(計算式:1,950,000*5%*4=390,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9萬元。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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