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調,24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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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胡展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調解狀上所載車號「8005 -B8」、「UJ-3826 」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調解狀上載明車號「8005-B8 」、「UJ-3826 」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復未繳納聲請費,而本件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370 元,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為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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