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12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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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洪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中華商業銀行終止契約並催告清未果,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償;

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中華商業銀行嗣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㈢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協議並繳款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4,500元,惟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底即未依約定如期繳款,故協議即取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沖抵至101年2月4日之利息34,500元,目前尚餘31,002元,其中本金28,27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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