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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安
被 告 八五山商店
法定代理人 宋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卻用拖延戰術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9,035元(計算式:7,720+6,060+4,155+310+5,875+9,025+6,075+6,100+5,965+7,750=59,035 ),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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