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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豪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線28.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花儀靜所有由訴外人陳慶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973元(工資為7,600 元,烤漆為23,588元,零件為1,78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線28.9公里處時,與被告騎乘之HIL-39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50至56頁)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
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情、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致前車煞車時,因間距不足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甚於肇事後逃逸,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2,973元(工資為7,600 元,烤漆為23,588元,零件為1,785 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4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0年6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1年4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1月17日)已有2年7月餘之使用期間,以2年8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7,600元、烤漆23,588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1,724元【計算式:536+7,600+23,588=31,72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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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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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785×0.369=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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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785- 659)×0.369 =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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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000-000-000 )×0.369 ×8 ÷12= │
│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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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0-000=5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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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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