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39,201507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黃志祥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前處,因脫外套不慎撞及站在後方之原告,致原告手持之手機摔落地面,致手機LCD 液晶板破裂、螢幕無法正常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 元,被告當日雖口頭允諾賠償,事後卻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該手機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位在其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未保護手機亦與有過失。

且市面上已無銷售原告手機,該零件難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彼等於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排隊,原告站立位置在被告之後,被告當時脫外套,原告手機掉落地面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世強維修單估價單影本為證,堪以採信。

被告就原告主張手機受損係因其脫外套所致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經查:⒈原告提出案發時錄影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當日下午5點20分54秒:原告著條紋上衣,左手持手機。

21分07秒:兩手手持手機。

21分12秒:站立原告前方者有向後甩之動作,原告手機掉落地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站立在原告前方,且有脫外套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原告手機掉落地面係因被告為脫外套而向後甩之動作所致,是兩者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站立其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有責任保護手機等語,惟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雙手持握手機,自較單手持握更能保護手機,而被告突如其來後甩之動作,自非他人所能預見。

且雙方當時排隊,並非駕車行駛,被告所謂之適當距離,亦無依據。

另被告主張原告手機零件難找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世強維修單,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福雅特約服務中心印戳(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