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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楊長金即楊文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文娟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3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訴外人楊文娟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23日止,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
又訴外人楊文娟於100年10月8日已往生,被告為訴外人楊文娟之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繼承楊文娟之任何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楊文娟於100 年10月8 日死亡,被告楊長金為其之繼承人,且未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楊文娟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另被告雖以伊並未繼承楊文娟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答辯,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楊文娟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此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倘原告查無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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