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戴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瑞雯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並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
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42,65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02 元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