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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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彭鈞
訴訟代理人 李嘉彪
被 告 張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珈銓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張珈銓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張珈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珈銓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原告校園,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一字起子1 支,竊取音樂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7 條共約11.34 公尺,得手後離去。

復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告校園,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鎚1支、一字起子1 支,竊取新大樓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18條共約42.12 公尺。

又原告依失竊之樓梯上防滑銅條委請廠商估價,經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實際支出費用為23,161元,有支出憑證聯存單可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使用鐵鎚偷原告學校之銅條2次,願意賠償,然被告目前沒錢。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42分許及104 年3月10日凌晨3 時24分許,進入原告校園分別竊取音樂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7 條約11.34 公尺,及新大樓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18條約42.12 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1號、5381號起訴書,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校園之上開樓梯上防滑銅條部分,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實竊取原告所有之校園音樂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7 條約11.34 公尺,及新大樓教室前樓梯上防滑銅條18條約42.12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遭被告竊取之樓梯防滑銅條,需支出修繕費37,00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3,161元(11,000元+12,161元=23,161元),有支出憑證黏存單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自應以23,161元為據。

又依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統一發票所示,其中樓梯銅條修復1式為11,000元,銅樓梯止滑條33支計為12,161元,而原告亦陳上開樓梯銅條修復1 式費用11,000元部分為工資,銅樓梯支滑條乃係依實際受損長度向廠商訂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銅樓梯止滑條部分自屬零件修復費用。

次查,原告校園音樂教室前樓梯、新大樓教室前樓梯分別係80、84年間興建,至今已使用20餘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繕費23,161元,其中銅樓梯止滑條33支計12,161元為零件費用,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防滑銅條係供人踩踏止滑之用,其材質、作用及性質類似於金屬製階梯,而認應可援用金屬製階梯之耐用年數計算其折舊。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金屬階梯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故本院依職權認定本件被告竊取之防滑銅條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是本件被告竊取之防滑銅條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17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1,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本件防滑銅條所必要之費用,故本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217元【計算式:1,217 +11,000=12,217】。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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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樓梯止滑條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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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2,161 ×0.369=4,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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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2,161-4,487)×0.369 =2,832       │
├──────┼───────────────────┤
│第三年折舊  │(12,161-4,487-2,832)×0.369 =1,787 │
├──────┼───────────────────┤
│第四年折舊  │(12,161- 4,487-2,832- 1,787 )×0.36 │
│            │9=1,127                              │
├──────┼───────────────────┤
│第五年折舊  │(12,161-4,487-2,832- 1,787 -1,127)  │
│            │×0.369=711                          │
├──────┼───────────────────┤
│折舊後之金額│12,161-4,487-2,832-1,787- 1,127-711= │
│            │1,21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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