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7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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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徐邵均即徐明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明鳳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 月26日起至98年2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約定書可稽。

詎訴外人徐明鳳僅繳納本息至94年9 月23日止,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

又訴外人徐明鳳於96年11月6 日已往生,被告為訴外人徐明鳳之繼承人,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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