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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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陳起勤
陳博欽
被 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18%,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

詎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迄今積欠至104年3月2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帳款16,365元,及應收利息188元,共計16,553 元,其中16,365元自10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列催收款一覽表、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3年8月至104年4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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