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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廖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兩張信用卡使用契約一張為富邦財神萬事達白金卡,一張為富邦MIFFY 悠遊聯名卡,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分別按年息17.73%、18.73%計算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7,91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2,00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需知、富邦悠遊聯名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核屬信用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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