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11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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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有樂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基於兩造簽定之加盟合約書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簽定之加盟合約書第22條已約定:「法院管轄凡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加盟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兩造顯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另兩造於締約時除加盟有關之約定外,並就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約定原告須開立新臺幣20萬元之商業本票(形式擔保非現金)乙節,此為前開加盟合約書第5條、第6條所約明,是系爭本票既係保證本票,而該保證約款本即在加盟合約所約定之範圍,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如原告主張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刻意隱瞞公平交易法所規定應揭露訊息,致兩造間合約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不得擅自提示系爭本票,而致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定不存在等情須悉依系爭加盟合約書而為憑判,是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自為因該加盟合約內容而涉訟者,此由系爭加盟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應依兩造先前之合意而優先於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依上開說明,兩造並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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