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1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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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5. 二、又被告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經合法通知,均未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9. ㈡、再者,被告張蘭輝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
  10. ㈢、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方面:
  12. ㈠、被告張蘭輝、黃雲枝、張慈芳、張筱苹答辯:
  13. ㈡、被告張桂清答辯:
  14. ㈢、被告張紹君答辯:
  15. ㈣、被告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於
  18. ㈡、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
  19. ㈢、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
  20. 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
  21. ㈤、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
  22. ㈥、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段000號房屋(下
  23. 四、本件爭點:
  24.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
  25.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6,299元,及自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
  28.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6,299元,及自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0.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31.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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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春蘭
郭淑鳳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杜英惠
郭明德
被 告 張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張桂清
張紹君(兼張桂沐之繼承人)
張慈芳(張桂沐之繼承人)
張筱苹(張桂沐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枝(張桂沐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桂峰(張蘭興之繼承人)
張癸青(張蘭興之繼承人)
張癸勤(張蘭興之繼承人)
張宣文(張蘭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B區、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地號、四五0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蘭輝應給付原告陳春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被告張蘭輝應給付原告郭淑鳳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被告張蘭輝、張紹君並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春鳳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春蘭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共同給付原告郭淑鳳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春蘭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紹君就本判決第、、、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張蘭輝、張桂清、張桂沐、張紹君、張蘭興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桂木、張紹君、張蘭興等人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696.479 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桂木、張紹君、張蘭興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70.667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蘭新台幣(下同)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鳳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被告張桂沐、張蘭興已死亡,遂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對張桂沐、張蘭興之起訴,有民事呈報狀㈢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追加張桂沐之繼承人黃雲枝、張慈芳、張筱苹,及張蘭興之繼承人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為被告,有民事呈報暨爭點整理狀㈠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

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復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房屋走道))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區(地上物))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蘭輝、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紹君、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450 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圍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蘭6,2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鳳6,2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㈥第一至第五項請求,原告陳春蘭、郭淑鳳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再更正訴之聲明暨呈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1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春蘭、郭淑鳳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蘭興等四人所有分別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陳春蘭、郭淑鳳於90年向第三人購買系爭449及450地號土地,惟於91年間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桂沐、張紹君、張蘭興等五人竟將系爭土地用圍牆圍起不法占用至今,93年經新竹縣政府空照重測系爭土地,因未經過公告程序,致系爭土地之地號尚延用以前之地號(即南河段181-90地號),嗣於98年經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合法公告,三個月後始編定系爭土地為449及450地號。

又如附圖所示A區(房屋走道)占系爭449地號面積為1.37平方公尺,且因毗鄰之同地段447地號分別係被告張桂清、張紹君及張蘭興共有,其上之建物依被告張桂清於103年6月26日庭訊中陳稱,為被告張蘭輝所興建,上開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均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陳春蘭、郭淑鳳二人之義務。

另如附圖所示B區(地上物)佔449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因地上物係被告張蘭輝所興建,被告張桂清於103年6月26日庭訊中陳稱,係被告張紹君所有,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均應負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責任。

此外,如附圖所示C區(圍牆)佔449及450地號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因上開圍牆無法區隔為何人使用,全體被告均應負拆除返還責任。

被告所呈土地所有權狀雖備註地籍重測糾紛,然與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屬二事,無礙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被告張蘭輝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陳春蘭、郭淑鳳英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依法自可向被告張蘭輝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449 、450 地號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2元及40元,地目分別為旱地及建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被告張蘭輝等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分別為6,299 元,其計算式如下(金額均採四捨五入):⒈原告陳春蘭、郭淑鳳持有系爭土地449 、450 地號土地各1/2 部份:⑴系爭土地449 地號土地部份,被告張蘭輝等四人佔用696.479 平方公尺,佔用時間自98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1日為5 年:696.479 平方公尺×32元/ 平方公尺×10% ×5年×1/2= 5,572元。

⑵系爭土地450 地號土地部份,被告張蘭輝等人佔用72.667方公尺,佔用時間自98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為5年:72.667平方公尺×40元/ 平方公尺×10% ×5 年×1/2=727 元。

上揭合計6,299 元。

⒉原告陳春蘭、郭淑鳳持有系爭土地449 、450 地號土地各1/2 部份:⑴系爭土地449 地號土地部份,被告張蘭輝等人佔用696.479平方公尺:696.479 平方公尺×32元/ 平方公尺×10% ×1/2=1,114 元,元以下捨去。

⑵系爭土地450 地號土地部份,被告張蘭輝等人佔用72.66 平方公尺:72.667平方公尺×40元/ 平方公尺×10% ×1/2=145 元,元以下捨去。

上揭合計1,259 元。

⒊從而,原告陳春蘭、郭淑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蘭輝等人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6,299 元,及自103 年5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9 元;

暨原告郭淑鳳6,299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9 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房屋走道))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區(地上物))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蘭輝、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紹君、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450 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圍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蘭6,2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鳳6,2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59 元。

⒍第一至第五項請求,原告陳春蘭、郭淑鳳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蘭輝、黃雲枝、張慈芳、張筱苹答辯:⒈被告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均未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張蘭輝搭建,張蘭興未分到房屋,且本件土地因重測界址有糾紛,尚未解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桂清答辯:⒈系爭房屋為張蘭輝興建,圍牆部分則為鄉公所協助搭建,嗣張蘭輝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桂沐,張桂沐於98年間往生,遂過戶予其子即被告張紹君。

又系爭房屋搭建時曾申請測量,當時舊的測量方式並無問題,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移轉均未產生問題,如今使用衛星測量才發生問題,且倘若要伊將系爭房屋往上移,是不可能的。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紹君答辯:⒈本宗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故本件界址顯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0年6 月15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90年8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㈡、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88地號,分割自181-27地號),為被告張紹君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89 地號,分割自181-27地號),為被告張桂清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㈣、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90 地號,分割自181-27地號),為被告張蘭興、張桂清、張紹君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㈤、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81-27 地號,因分割增加181-88、181-89、181-90地號),為被告張蘭興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㈥、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張蘭輝所興建,於92年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由被告張紹君繼承,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 年12月23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 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應將系爭449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系爭449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紹君、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應將系爭449 、450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25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應將系爭449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系爭449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張蘭輝、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紹君、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應將系爭449 、450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搭蓋之圍牆及地上物等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49 、45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 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196 至19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會同原告、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台120 線路旁往上方行走約5 分鐘路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房屋圍牆,原告稱被告房屋前即有占用原告土地,系爭房屋是2 層樓建築,前方為水泥空地,入口處有圍牆及鐵門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5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堪認如附圖所示A 區、面積1.37平方公尺之房屋走道,B 區、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C 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圍牆,D 區、面積439.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49 、450 地號土地。

⒊原告又主張如附圖所示A 區,因毗鄰之同段447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桂清、張紹君及張蘭興共有,其上之建物為被告張蘭輝興建,故被告張蘭輝、張桂清、張紹君、張桂峰、張癸勤、張癸青、張宣文等就該區均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自應擔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陳春蘭、郭淑鳳二人之義務;

又如附圖所示B 區,因地上物係被告張蘭輝所興建,被告張桂清於103 年6 月26日庭訊中陳稱,係被告張紹君所有,故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均應負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責任;

另如附圖所示C區,因無法區隔為何人使用,故全體被告均應負拆除返還責任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張蘭輝所興建,然已移轉予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 月21日死亡,則由被告張紹君繼承之,其餘被告均未取得系爭房屋,而圍牆部分則係鄉公所施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張紹君一人,被告張桂峰未分得系爭房屋,被告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房屋係被告張蘭輝興建,房子是被告張蘭輝這一房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第96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2月23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證明書、新竹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在卷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張蘭輝出資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被告張蘭輝所有,然被告張蘭輝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張桂沐,復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張桂沐,嗣張桂沐於98年8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張紹君繼承之,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變動本無須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稅籍登記僅是參考性質,仍應綜合相關事證加以認定,揆諸決議意旨,被告張紹君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參酌被告張蘭輝世居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籍該房屋,有戶籍資料可佐,是以,堪認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房屋同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及渠等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清、黃雲枝、張慈芳、張筱苹、張桂峰、張癸青、張癸勤、張宣文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房屋走道)、面積1.37平方公尺,及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C區(圍牆)、7.63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C區即圍牆部分係鄉公所建造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房屋、土地所轄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該公所函覆稱:有關本鄉○○村○○街0段000號房屋圍牆是否由本所建造乙案,因建造物年代久遠,本所查無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是否由本所建造等語,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4年3月31日橫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圍牆確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建造,故被告所執前詞尚難信為真實。

遑論,縱如附圖所示C區圍牆部分確係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建造,然該圍牆位於系爭房屋空地前方之入口處,旁亦有鐵門,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該圍牆於客觀上乃供作系爭房屋與外界區隔之屏障,顯係供系爭房屋使用,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張蘭輝、被告張紹君。

⒋本件被告張蘭輝、張紹君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如附圖所示A區房屋走道部分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如附圖所示B區地上物及C區圍牆部分,亦屬系爭房屋所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蘭輝、張紹君,被告張蘭輝、張紹君等乃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49、450地號土地,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將如附圖所示A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7.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宗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故本件界址顯不明確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445 、446 、447、448 地號土地是否尚有糾紛未解決,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補辦地籍重測區地號土地,業依據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底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5 月9 日至100 年6 月8 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故無糾紛未決之情事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簡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0 00000000 號公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內豐段地籍圖重測(補辦)結果清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補辦重測)按件謄本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9 頁)。

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重測結果清冊。

合併清冊。

分割清冊。

未登記土地清冊。

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 、199 、200-1 、201 第1項、20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土地重測結果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則二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定之。

是以,被告所執前詞抗辯,自難信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6,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259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最高限額。

又舉重以明輕,非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當更無超出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理。

⒉查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就系爭449 、450 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則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占用如附圖所示A 區、面積1.37平方公尺,B 區、面積1.38平方公尺,C區、面積7.63平方公尺,D 區、面積439.12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張蘭輝、張紹君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蘭輝、張紹君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本院審酌系爭449 、450 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元、4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地目分別為旱、建,系爭房屋、地上物、圍牆等,被告張蘭輝、張紹君係供己使用等情,認以系爭4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10%及系爭4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8%,即均為3.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較允當。

而依前揭標準,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得請求被告張蘭輝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3,596元【(1.37+1.38+7.63+439.12)×3.2元×5年×1/2=3,596元】,又被告張紹君係於98年8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張蘭輝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前開金額中被告張紹君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後應與被告張蘭輝負共同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以就前開3,596元中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各得請求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共同給付自98年8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1日)止,計4年又295天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3,458元【(1.37+1.38+7.63+439.12)×3.2元×(4年又295天)×1/2=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張蘭輝則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138元(3,596-3,458=138元);

被告張蘭輝、張紹君應共同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各為3,458元。

另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得請求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3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19元【((1.37+1.38+7.63+439.12)×3.2元×1/ 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陳春蘭、郭淑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蘭輝分別給付138 元,及被告張蘭輝、張紹君共同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各3,458 元,及均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春蘭、郭淑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聲請傳喚李吳喜作證等,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紹君聲請宣告被告張紹君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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