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160,201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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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葉世木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葉金珠
被 告 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共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產於分割前係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葉雪華、葉亭君、葉金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葉雪華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3 月3 日過世,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應以葉雪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

㈡觀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7 日函文暨檢附之地上權登記案全卷影本(本院卷第39-51 頁),可知葉雪華無子嗣,訴外人即葉雪華配偶蔣紅蓮不具原住民身分,葉雪華之父母均早於葉雪華之前過世,是由第三順位即葉雪華之兄弟姊妹繼承。

葉雪華上有2 名胞姐即本件被告葉亭君、葉金珠,訴外人即葉雪金為葉雪華之長兄,於104 年3 月13日過世,係晚於葉雪華過世,訴外人即葉雪金之女兒葉麗君為其繼承人等情,足徵葉麗君係基於葉雪金之繼承人而繼承本屬葉雪金之部分,故葉雪華之繼承人為葉麗君、葉亭君及葉金珠等3 人。

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足憑(本院卷第77-1頁- 第77-3頁)。

㈢本院於105 年9 月24日函請原告提出葉雪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惟漏列葉麗君;

本院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前閱卷陳報意見(本院卷第57頁);

復函請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前陳報葉雪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依法追加葉麗君為被告。

從而,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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