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2,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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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蔣文正
蔣家丞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楊世來
楊桂香
楊嘉欣(原名楊桂英)
楊佩華
楊娸卉(原名楊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B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去,及將坐落同段七八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文正。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家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蔣文正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面積約6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於原告蔣文正。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蔣文正依測量結果追加蔣家丞為原告,並以書狀更正及增列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779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將坐落同段780-7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文正。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780-4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蔣家丞」(見本院卷第74-75 頁)。

原告蔣文正追加原告蔣家丞,由於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世來、楊嘉欣(即楊桂英)、楊佩華及楊娸卉(即楊佩如)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竹縣五峰鄉○○段000地號、780-7地號土地為原告蔣文正所有,同段780-4地號土地為原告蔣家丞所有。

㈡訴外人楊萬福無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權源,詎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F等位置,係屬無權占用。

㈢訴外人楊萬福過世後,由楊世生、楊世來、楊桂香及楊嘉欣繼承,嗣楊世生過世,由楊佩華及楊琪卉繼承。

㈣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屋頂坍塌,僅剩斷垣殘壁,無房屋遮風避雨之功能。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蔣考山係原告蔣文正之堂叔,訴外人蔣考山過世後由其子女繼承。

原告於95年間向其子女購買系爭779 地號土地。

縱訴外人楊萬福與蔣考山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原告亦不受拘束,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2.次依被告等人提出之「房屋賣買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房屋,房屋之構造為日本瓦,經勘驗現場,現場建物為輕鋼架,並無日本瓦結構之房屋。

又買賣房屋得使用土地之時間合理推論應以房屋有效可使用為期限,是系爭建物老舊自然毀損且已倒塌,應認被告等人已無土地之使用權。

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桂香:其父親楊萬福於50年間與訴外人蔣考山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779地號土地2分之1 持分及系爭建物,且被告一家早在購買前即已住居該處。

其後雖有部份子女各自出外工作生活,然系爭建物迄今持續有人居住使用。

原告蔣文正與蔣考山乃堂姪關係,復為被告隔壁鄰居,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與被告一家從小相識,原告蔣文正在當地出生、成長、生活,又與蔣考山繼承人為堂兄弟關係,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不知之理。

況系爭建物為楊萬福、原告蔣文正之父及他人共有,故原告蔣文正辦理系爭77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曾與被告楊世來商討該地之買賣移轉過戶及系爭建物占用問題,而被告楊世來基於與原告從小相識一起成長之信賴,即向原告蔣文正表示全權委託處理,並配合提供各項文件印鑑,詎原告蔣文正竟私將系爭779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移轉至其名下,並訴請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

又系爭建物完好,係原告蔣文正請人拆除,嗣還向渠等表示是不小心弄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世來、楊嘉欣、楊佩華、楊娸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渠等先前到庭陳述:系爭建物係楊萬福向蔣考山購買,未過戶,無權狀,但有繳納水電費,原告蔣文正將系爭建物拆除一半,並阻止渠等維修,故現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彼等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五峰鄉○○段000地號、同段780-7地號及同段78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函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編號A面積5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輕鋼架及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足憑,應堪採信。

㈡被告等人主張楊萬福向蔣考山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故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被告提出之「房屋賣買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楊萬福及蔣考山,買賣標的為蔣考山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村00 鄰000號構造日本瓦一幢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88頁),被告等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是本件系爭建物與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不同,故被告等人主張楊萬福買受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即屬有疑。

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建物有紅磚牆、鐵柱、欄杆及鐵皮屋等,未見有上開契約書所示之「日本瓦」建物,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9、9、64-65頁),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即難採信。

⒊其次,上開契約書另記載「現正門是(甲方)蔣考山,後面(乙方)楊萬福及現房屋下面空地每人二分之一」等語,上開契約所稱之『空地』為何地號不明,佐以契約書全部內容,僅敘及房屋總金額,而無土地價金等情,是該契約究竟有無購買土地亦屬不明。

故被告楊桂香主張其父親楊萬福購買系爭779地號土地等語尚難可採。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為一人所有,房屋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觀之上開契約書,訴外人蔣考山為買賣標的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就蔣考山曾為系爭779 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楊萬福在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蔣考山有租賃關係,換言之,如該建物無法使用,推定之租賃關係應屬消滅。

查:本院勘驗現場,建物有磚造輕鋼架及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磚造輕鋼架結構可分,並分別占用而屬各自獨立,該鐵皮屋占用系爭779 地號、780之5地號及780-4 地號土地等情,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4-65 頁),而該鐵皮屋顯非上開契約書買賣標的之「日本瓦」建物,是所餘之磚造輕鋼架均無足以遮蔽風雨之屋頂,足徵現場建物已非房屋,而無從使用至明,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即不得對蔣考山主張租賃關係。

⒌又被告等人主張核屬債權契約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他人。

被告楊桂香主張原告蔣文正知悉渠等非無權占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等人主張,均難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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