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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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羽釩
被 告 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57 元,並稱其父親即原告黃奎勳將本件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其駕駛,其於民國103年7月6 日晚上11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0段○○○○○○○○○000號巷口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工資45,000元、零件189,057 元,合計234,057元,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又其受有精神損害,併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以上共計296,057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57元。

二、被告則以:其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無關;

且其當時欲左轉而行駛至新竹市光復路1 段內線道,因對向有來車,其在禮讓時,遭原告撞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又甲車為出廠超過14年之中古車,價值不到6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億昌道路救援服務收據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及支出拖吊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原告請求甲車修理費用以31,956元為可採: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前被告行駛之光復路1段302巷為無號誌道路,足徵被告行經之該處為支線道至明,是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即堪認定。

而被告應禮讓而不禮讓,即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8 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過失,堪以認定。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處行車速率限制為40公里,且原告於警詢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超速等過失,應堪認定。

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即堪可採。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上開過失,認過失比例分別為50﹪、50﹪。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89,057 元,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⑴甲車為88年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8,9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⑵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3,912元(計算式:工資4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912元=63,912元)。

⑶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即屬可採。

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50﹪責任,被告應負31,956元賠償責任(計算式:63,912元*50﹪=31,956元)。

⒉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業據原告提出億昌道路救援服務收據為證。

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為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上開規定,是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甲車修理費用31,956元及拖吊費用2,000 元合計33,9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由於被告未陳報鑑定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依被告敗訴比例定訴訟費用分擔為11﹪(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3,956 元/原告請求296,057元*100﹪=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89,057×0.369 =69,762.033                     │
├─────┼────────────────────────┤
│第二年折舊│(189,057-69,762)×0.369=44,019.855           │
├─────┼────────────────────────┤
│第三年折舊│(189,057-69,762-44,020)×0.369=27,776.475    │
├─────┼────────────────────────┤
│第四年折舊│(189,057-69,762-44,020-27,776)×0.369=       │
│          │17,527.131                                      │
├─────┼────────────────────────┤
│第五年折舊│(189,057-69,762-44,020-27,776-17,527)×0.369=│
│          │11,059.668                                      │
├─────┴────────────────────────┤
│折舊後之金額:                                              │
│189,057-69,762-44,020-27,776-17,527-11,060=18,912           │
├──────────────────────────────┤
│備註:                                                      │
│一、零件189,057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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