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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青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佳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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