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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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錢隆富
被 告 陳宜亭
被 告 蔡坤旺律師(即彭永豊之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李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持有彭永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於彭永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彭永豊於民國101年6月6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永豊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彭永豊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1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繼承人彭永富、彭永龍、彭永立及彭永壽到庭陳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0、23、36 頁),故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蔡坤旺律師為被告,應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彭永豊於100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之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彭永豊之借款債權22萬元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彭永豊,彭永豊簽發系爭本票1 紙及借據,其於101年4月2 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彭永豊於強制執行程序時過世,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執行命令告知彭永豊過世不得執行等情,是其債權無從執行,而損及財產權,足見原告就彭永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陳宜亭部分,觀之本院101年11月28 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就被告陳宜亭部分,已於101年4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就被告陳宜亭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故就被告陳宜亭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4日借款22萬元予彭永豊,並已交付款項。

彭永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由被告陳宜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月30日止,然彭永豊期滿未清償,而於101年6月6 日過世,以致無法受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宜亭:原告係借款予彭永豊,因其欠彭永豊人情,故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擔任彭永豊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其承認原告對彭永豊之本件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即彭永豊之遺產管理人蔡坤旺律師:系爭本票為100年6 月14日所簽發,原告本件起訴為104年,故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則系爭支票由彭永豊及被告陳宜亭共同簽發,可徵為彼等共同借貸,不應全數由彭永豊之遺產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100年6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1年4月2 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聲請裁定核屬上開條文「請求」之意含,故時效業已中斷,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尚難可採。

㈡次觀證人即被告陳宜亭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彭永豊要借錢,由於伊認識原告,即介紹彭永豊向原告借22萬元,彭永豊即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由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彭永豊向原告借貸,被告陳宜亭為保證人地位,是被告主張被告陳宜亭為共同借款人亦難可採。

綜上,被告主張均難可採。

是原告提起本訴尚堪可信。

㈢準此,原告先位聲明堪認有理由,是備位聲明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2,300元,由被告於彭永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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