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68,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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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牛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28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具狀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0,958 元(見本院卷第2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2月間竊取訴外人謝佳玲、彭梓璇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與被告,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0,958 元(計算式:47,600+14,729+836+3,000+105+3,580+876+4,980+43,200+1,098+954=120,958)。

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確定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有諸多疑點,且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未提出佐證,是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有120,958 元等損害(計算式:47,600+14,729+836+3,000+105+3,580+876+4,980+43,200+1,098+954=120,958),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5 日收受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3 年11月26日。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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