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81,2015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徐沈鳳子
被 告 甘文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4 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甘文樞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90,000 元,惟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4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謄本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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