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8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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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范秉棋
范盛田
被 告 林棋煇
林淇富
林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奇忠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前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奇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棋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棋煇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160-2 地號土地),非法占用國有耕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原耕地交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淇富、林奇忠為被告,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背面),核其前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面積約9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然被告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工業二路138 後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越界占用上開土地,顯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林奇忠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林棋煇、林淇富、林奇忠應將坐落系爭160-2 地號土地,非法占用國有耕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原耕地交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棋煇、林奇忠答辯:⒈被告未占用系爭160-2 地號土地,且廠房已搭蓋20餘年,若測量之結果有誤差則係因儀器問題;

又越界部分為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 號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5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地號、面積約9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㈢、如附圖所示I 、J 、K 之地上物,為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 號右邊左第七棟地上物之部分,有本院104 年6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42 頁及其背面)。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6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K部分,面積計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160-2地號土地,被告林奇忠所有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邊左第7棟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I、J、K部分,面積共計7平方公尺等情,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辦事處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㈤亦記載:本租約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地號內第2錄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承租人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即租賃存續期間最長1年內)排除占用,收回自行用。

但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閱之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工業一路交叉路口處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可佐,且被告林棋煇、林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越線的門檻是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邊左第七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而上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60-2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於101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10至15頁、第41至42頁);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號右邊左第7棟之房屋為被告林奇忠所有,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再者,被告林棋煇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前案國有財產署測量後,鐵皮屋並未增建,與前案測量面積應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同意沿用前案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奇忠無權占用系爭16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部分,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乙節,已堪認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本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林奇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侵奪原告之占有,其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忠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前開土地之占有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之父林德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辦事處於99年9月20日曾發函請求林德祥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對林德祥提出竊佔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699號偵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嗣於100年11月29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林德祥異議而視為起訴,經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林德祥「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J、K之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及民事案卷卷宗審認無訛。

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4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既已行使其權利,原告尚無代位之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奇忠應將系爭1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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