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8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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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鴻熙
被 告 劉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時,利息部分係按年利率6 ﹪計算,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按年利率5 ﹪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與其同父異母之胞兄即原告,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欲就登記名義人為其母林二妹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砸向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以腳踹引擎蓋,造成甲車受損。

旋因原告欲將甲車駛離,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伸入甲車之駕駛座內,以木棍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

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計算式:鈑金10,100+烤漆18,400=28,500)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汽車修復費用無意見,就精神賠償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甲車、傷害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2、3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支出甲車修理費用28,500元一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可採。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以1萬元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名下無財產、102年及103年無所得;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前擔任縣議員助理、月薪約2-3 萬元之生活狀況;

名下有汽車2 筆財產、102年及103年無所得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 頁),兼衡被告刑事案件傷害原告之手段及情狀,為持木棍伸入原告駕駛之甲車內,以木棍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38,500元(計算式:汽車修復費用28,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8,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收送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卷第8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0月8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支出提解費1,200,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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