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9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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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江貞穎
被 告 蕭永康
法定代理人 吳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蕭明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農家綜合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陸續清償7萬元,詎料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尚積欠原告23萬元,經向繼承人即被告蕭永康請求清償。

又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繼承不動產,即已承認繼承財產,同理應負擔積欠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一成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目前被告尚小,無力清償債務人蕭明福積欠原告之債務。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蕭明福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蕭明福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及免稅證明書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蕭永康已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之不動產,自應就被繼承人蕭明福之上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

惟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本件被繼承人蕭明福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則被告蕭永康繼承其上開債務,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即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蕭永康雖已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之不動產(財產價值為9,016,55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局104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然由卷內資料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蕭明福生前是否仍有其他債務存在,即其所留遺產價值是否大於負債,故本件仍應令被告蕭永康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始屬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蕭永康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永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明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1 成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僅就被告因繼承所負清償責任依法有所限制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永康於繼承蕭明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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