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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再審被告 林于皓
兼上列一人 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子峯
再審被告林于皓
法定代理人 韓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 日所為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今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被告林子峯整體負債大於全部資產,其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有害全體債權人,茲檢附負債表乙份,其上載明尚欠負債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呆帳新臺幣(下同)79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呆帳426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呆帳108千元、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呆帳202千元、大眾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呆帳3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呆帳157千元、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催收款項111千元、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催收款項48千元、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催收款項33千元、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催收款項405千元,總計負債本金高達1,601,000元(尚未含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係原審未經審酌之證據且倘經審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其餘3筆土地贈與其子之無償行為(即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仍有害及全體債權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再審原告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再審原告於收受民事判決時認為妥適,故未上訴,惟再審原告於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判決內容中執行標的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遵守法定再審期間。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再審被告林子峯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共計4筆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再審被告林子峯所有,原審竟以系爭4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817,149元,顯逾越再審原告債權64,990元甚鉅;
及系爭土地即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乙筆土地現值即78,225元與再審原告主張積欠之債權相當,故撤銷該242地號土地及回復原狀,足使再審原告之債權受償為由,僅判決撤銷再審被告二人間就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再審被告林子峯所有,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
原審之見解顯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宣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原審應以再審被告林子峯一切債務審酌無償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債權,非僅審酌再審原告之債權已足。
再審被告林子峯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計算至再審原告向原審起訴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已達172,084元,非原審所認定再審原告債權僅64,990元。
再者,詳再審原告檢附之負債表顯證,再審被告林子峯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負債累累,倘再審原告僅以系爭土地關西鎮○○段000地號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逕而聲明參與分配,再審原告顯無受償之實益甚明。
再審原告嗣後發現並檢附之負債表顯證,再審被告林子峯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負債累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然贈與過戶行為之際,其正確之負債金額,其原審未為整體負債審酌有無害及全體債權人,故未查調再審被告林子峯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4年聯徵資料以證,故屬再審原告知道卻不能使用之證物甚明。
今如經斟酌94年聯徵資料,其無償贈與行為應屬有害全體債權人,再審原告得聲請之。
倘再審被告林子峯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林于皓,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故非原審所認僅其中1筆土地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甚明。
㈢、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之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04年12月7日判決,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10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再審之訴狀上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表明嗣後發現負債表,再審浩林子峯尚有其他權人且負債累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原審未查調再審被告林子峯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4年聯徵資料,再審原告知道卻不能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94年聯徵資料,其無償贈與行為應屬有害全體債權人,再審原告發現民事訴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新證據,然而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已認「再審被告林子峯無其他足資清償之財產,其未清償債務,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242地號、243地號、244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6480分之714、4分之1、2160分之213、2160分之108)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被告林于皓,堪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2人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可採」,惟因前開土地價值合計1,817,149元,顯然逾越原告債權64,990元甚鉅,依民法第148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比例原則,審酌再審被告林子峯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後,認以242地號土地計算得出之價值即78,225元與再審原告主張積欠之債權相當,撤銷該242地號土地及回復原狀,足使再審原告之債權受償請求,乃判決:「再審被告林子峯與林于皓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再審被告林于皓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林子峯所有;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期間即提出再審被告林子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明細及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據,其內容已記載再審被告林子峰自96年之負債情形;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再審原告查詢再審被告林子峯之信用資料紀錄得知:再審原告自92年5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期間查詢再審被告林子峯之信用資料高達55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5月23日金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查詢紀錄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96至第399頁),原確定判決程序係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林子峯負債明細資料,且已提出供原判決斟酌,原判決亦已認定再審被告林子峰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再審原告之債權,尚難認再審原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
再者,原判決係依民法第148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審酌而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判決言詞辯論時亦曾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之前開4筆土地價值大於再審被告林子峯負債金額甚多,請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當庭稱:請鈞院依法處理(見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卷第72頁及背面),再審原告亦具狀稱:於收受民事判決時認為妥適,故未上訴,惟再審原告於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判決內容中執行標的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於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能舉證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亦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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