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4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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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嘉真
被 告 陳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附民字第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以提款機轉帳,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85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均沒有意見,然不認識原告,且未詐騙原告,目前則無力賠償。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7月17日晚間20時10分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晚間20時36分許遭詐騙購買價值10,000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共遭詐騙金額為39,985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㈡、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加入詐騙集團,亦知匯入同案被告陳混元港三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車手」即共犯陳清宇匯入,嗣並依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帳或匯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被告為上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7判決,以其犯有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9,985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2年7月17日晚間20時10分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晚間20時36分許遭詐騙購買價值10,000元之智冠MY Card遊戲點數,共遭詐騙39,985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固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然其請求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並不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39,985元之金錢(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總計4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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