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5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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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謝蔚霖
被 告 張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有建物位於同棟12樓,同為悠森學社區同棟住戶。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遷入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因水管分接處理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7日廚房天花板漏水,致天花板原有裝潢毀損。

原告嗣將上情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即刻改善漏水情況及損害賠償,業經被告承認該等漏水情事確係其裝潢施工不當所造成,並承諾負責賠償。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發生漏水至同年11月下旬約3 個多月期間,並未進行修繕。

由於原告配偶當時懷孕生產在即,迫於無奈,乃於104 年11月25日僱請廠商進行修繕,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止共計8 日。

漏水部分有2 部分,分別為被告所致之廚房及訴外人富宇建設公司所致之廁所,依修繕位置、時間及面積比例各向被告及富宇建設公司求償。

並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促請被告於12月25日前給付,然迄未給付。

被告應負責之修繕費用總計96,119元,項目如下:⒈天花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150元:依據報價單。

⒉租屋費用15,625元:①由於被告所造成之漏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廚房,而原告配偶於同年10月底分娩,需經常使用廚房烹煮三餐,沖泡嬰兒奶粉或洗刷嬰兒奶瓶等,必確保居家環境安全,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4 年11月25日僱請廠商進行修繕。

修繕工程進行期間,因室內灰塵飛揚且噪音聲響過大,不利孕婦產後休養,且對新生兒健康或作息亦有不良影響,故須另行在外租屋,因此產生租賃費用,即與被告不當裝潢以致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賠償必要費用。

②原告租賃期間於104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計一個月,租金25,000元,依據報價單清潔工程費用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日數為5 日,富宇建設公司為3 日,是被告應賠償15,625元(計算式:1 、被告12300 元/ 總費用18300 *100﹪=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修繕總計日數8 日*67﹪=5.3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25,000元*5/8日=15,625元)。

⒊悠森學社區公共區域清潔費1,344 元:①悠森學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住戶進行房屋修繕時,需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區域清潔費,若非被告不當裝潢行為,原告自毋需支出該筆費用,故上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②清潔費用總計2,000 元,依據被告及富宇建設公司之修繕報價所載之清潔工程費用計算比例,被告應賠償1,344 元(計算式:2,000 元*12300/18300=15,625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9元,並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委託訴外人大工公司吳依穎小姐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因其熱水管分接工程處置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於同年8 月17日漏水,被告當日即將熱水管線關閉,並將漏水原因消滅以免損害擴大,並於同年8 月24日委請訴外人翁國興修繕,確認漏水管線為訴外人即裝潢承包方大工公司所新增之管線後,隨即於同年8 月底以電話告知大工公司。

然大工公司不回應,被告嗣於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處提出消費協調,並由消保官安排2 次協調會議,訴外人大工公司均不理會。

故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肇因於訴外人大工公司之施工瑕疵所致,應由訴外人大工公司負責賠償。

㈡原告陳稱被告拖延不處理亦非事實。

系爭房屋除被告造成之漏水損害外尚有其他漏水位置應由富宇建設公司負責修繕。

因兩處漏水區域互有重疊,期間富宇建設公司多次進入原告屋內視察並確認無安全上之疑慮,故兩造與富宇建設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先將該處漏水原因消滅後,再一併進行修繕工程,以免漏水再次損害裝潢。

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1月期間,多次配合富宇建設公司入內進行修繕,以求後續工程能順利進行,確保原告居住之安全並未受到損害,並無未積極配合之情。

富宇建設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期間,被告積極與原告協調修繕事宜,然原告所提維修費用要求高於市場行情,且拒絕讓被告邀請廠商入場勘驗報價。

嗣收到原告要求於12月25日前支付之社區郵件,亦於12月25日回覆,請求協商並尋找調解委員會做議價以及和解,但原告並未理會,故未能達成協議,絕無無故拖延5 個月之情,實無原告所指卸責之意。

㈢無奈原告無視先前議約,於104 年11月20日尚未確認富宇建設公司修繕完成前,即提出自行修繕。

被告有意復原原告屋內損害,並多次與原告商量修繕廠商,遭原告屢次刁難並拒絕被告所選廠商入內估價。

且原告所提原本設計師之修復報價,高過實際修復之廠商金額,此即原告報價高於市價之證明,且原告2 次報價皆高過於原本施作之金額,對此原告並未說明解釋施作內容是否合理,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無詳載實際使用材料等級、施做方式,無法判定是否與原告原施做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7日廚房天花板漏水。

2.被告所有建物於104 年4 月間委請大工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因大工公司熱水管分接工程處置不當,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漏水。

㈡爭執事項:1.原告請求天花板修繕費用79,150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租屋費用15,625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公共區域清潔費用1,34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天花板修繕費用79,150元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因大工公司熱水管分接工程處置不當,致樓下之系爭房屋漏水等情,並不爭執。

準此,本件漏水之情形雖非被告行為所致,然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設置本即有管理及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惟被告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併此敘明。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修繕廚房天花板因漏水所致裝潢受損,共支出工程費用79,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院卷第7-10、21頁),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為木作、油漆、水電,更換廚房角材、板材、油漆補土及燈具安裝挖孔等工程,修補天花板因角材泡水、發霉之情形,堪信均為本次漏水所致,應屬適當。

被告雖主張修繕費用過高、無詳載使用材料等級等語,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裝潢工程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

又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施工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即難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租屋費用15,62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請求被告給付租屋費用15,625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7 頁)。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公共區域清潔費用1,344 元為有理由: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且為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為自105 年1 月22日起算。

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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