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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徐奕晴(原名:徐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893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又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其現在住所地為新北市,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經聲請人表示同意,有本院民國105 年7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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