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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 日、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2年4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99年9 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共16,006元、已到期之利息31,885元、已到期之費用1,103 元,總計48,994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然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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