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日駕駛AKL-3096號車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國道公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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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成
被 告 林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2日駕駛AKL-3096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8公里300 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鄭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600 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後,則支出維修費146,288 元,且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計8 萬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計2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49至5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
又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每小時120 至130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進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146,288 元(工資為61,250元、零件為85,0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裕新汽車香山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2日)已使用有2 年3 月餘,以2 年4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69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0,944元【計算式:29,694+61,250=90,944 】。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4,6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第54頁),堪信為真實,而此費用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乙節。
本院經函請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進行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為:未碰撞之車輛價值為42萬元,因事故後價值減損8 萬元,碰撞修復後為34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32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雖經修復,仍受有8 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90,944元、拖吊費4,600 元及系爭車輛殘值減損80,000元,合計175,544 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6 月29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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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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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85,038×0.369=31,379 │
├──────┼───────────────────┤
│第二年折舊 │(85,038-31,379 )×0.369 =19,800 │
├──────┼───────────────────┤
│第三年折舊 │(85,038- 31,379- 19,800 )×0.369 ×4│
│ │÷12=4,165 │
├──────┼───────────────────┤
│折舊後之金額│85,038-31,379-19,800-4,165=29,69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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