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21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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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永宏
被 告 柏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成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被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8日因杜鵑颱風之故,頂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基地螺絲與壁虎之不當構築,整棟被風吹走損及鄰宅,原告曾2 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維修,被告皆以天災為由拒絕,原告基於鄰宅住宅生命與財產安全,不得不先行維修,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又被告僅須依照鋼結構之規範搭蓋鐵皮屋即不會產生本件問題,被告亦因未漆油漆造成基礎生鏽;

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1年後曾進行除鏽及上水泥之工程;

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係以總價計算,價金部分自包含鐵皮屋,縱鐵皮屋是違建,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成立時,與發現之時間無關。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段鐵皮被颱風吹走,實乃天災造成,尚請原告自行付費修繕;

且當初即已約定買賣依現況交屋,該鐵屋本為違建工程,為原告所悉,原告亦未要求賣方拆除,依現況點交,再加上交屋已3 年多,該物已由原告實際占領使用,應由原告自行保養維修。

又兩造間係存在買賣關系,非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原增建之鐵棚架在買賣合約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沒有必要依原告所要求之品質施作,被亦未擔保頂樓加蓋之品質,買賣時鐵皮屋不列入坪數計算價金,合約書中有明確記載。

違建本違反建築法規,原告知道螺絲生鏽,甚將水泥加蓋,原告本身有將原先鐵棚架留下使用之意。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透過仲介永慶不動產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記載增建部分為頂樓,並以現況交屋,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㈡、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五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結論與建議如下:⒈現況勘查結果:就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提出被吹走之鐵皮屋殘留鋼柱、膨脹螺栓及鋼柱設置位置等現況,勘查拍照記錄如(附件五)。

就聲請人提出被吹走之5 樓鐵皮屋架、設備等損壞項目,及其他受損建物之損壞項目、修復狀況等勘查拍照記錄如(附件六)。

⑴附件五照片編號21,左側鋼柱底部膨脹螺栓於颱風過後,其中3 支螺栓墊片變形損壞,但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

另照片編號22,右上角膨脹螺栓及周圍混凝土塊被拔出,螺栓底部套管有明顯膨脹變形。

⑵附件五照片編號23,右側鋼柱底部膨脹螺栓於颱風後,其中3 支螺栓墊片變形損壞,但螺栓及螺帽尚完整留在現場。

另照片編號24,正上方螺栓被完整拔出,但其螺栓底部套管並無膨脹變形(無膨脹變形即不具備設計抗拉強度)。

⑶經量測鋼柱底板螺栓鑽孔直徑約16mm,施工採用的是2 分膨脹螺栓(非通常採用的4 分膨脹螺栓),量測該2 分膨脹螺栓直徑約6 mm,套管外徑約9mm ,螺帽外徑約11mm等如附圖2 。

⑷附件五照片編號9~10,鋼柱底板銹蝕及底板周圍有封膠情形,另聲請人說明颱風前,於鋼柱底板上方加裝15公分水泥塊,如附件五照片編號18。

⒉鐵皮屋颱風損壞原因研判:⑴研判左側鋼柱於颱風時,因膨脹螺栓抗風昇力不足被吹走。

其中3 支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由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顯示這3 支膨脹螺栓並未發揮設計抗拉強度。

⑵研判右側鋼柱於颱風時,因膨脹螺栓抗風昇力不足被吹走。

其中3 支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由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顯示這3 支膨脹螺栓並未發揮設計抗拉強度。

另由殘留之正上方膨脹螺栓套管未膨脹變形情況,研判該螺栓於施工安裝時,即因設置位置離RC牆外側太近,RC牆提供之束制不足,故該膨脹螺栓未正確安裝(無膨脹變形),不具膨脹螺栓設計抗拉強度。

⑶參考附件八套管式膨膨脹螺栓規格,2 分膨脹螺栓應用於鋼柱底板時,其鑽孔直徑為7.94 mm ,與本案鋼柱底板鑽孔直徑約16mm不符。

若以本案鋼柱底板鑽孔直徑16mm檢討,設計應為4 分膨脹螺栓,非施工採用之2 分膨脹螺栓。

本案施工採用的2 分小號螺栓,其螺栓之套管外徑9 mm及螺帽外徑11 mm ,都小於鋼柱底板鑽孔直徑16 mm (螺帽設計應大於孔洞,才能將鋼柱之風昇力經螺帽轉由膨脹螺栓承受)。

颱風時左側及右側鋼柱底板承受風昇力,在膨脹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因螺帽外徑小於鑽孔直徑,鋼柱及底板即經由鑽孔處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留下膨脹螺栓及螺帽等尚完整留在現場。

⑷研判鋼柱底板生銹原因,為室外雨水經由鋼柱底板上方螺栓孔長期滲入積水所致。

聲請人於鋼柱底板上方加裝15公分水泥塊,具局部防水及增加鋼柱重量等。

⒊修復項目及費用:⑴經現況調查並比對聲請人提出之修復項目尚屬符合,修復項目拍照記錄如附件六。

⑵經查核聲請人於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提出之修復費用,整理如附件七工程款明細查核表,其中項目10,13,16,17 等差異處,由聲請人另提出說明。

⒋結論與建議:⑴聲請人新竹縣○○鄉○○路000 號5 樓鐵皮屋,於颱風期間被吹走及損壞之確實原因為,施工採用之2 分膨脹螺栓與鋼柱底板螺栓鑽孔尺寸規格不符,因膨脹螺栓小於鑽孔尺寸,在螺栓墊片變形損壞後,鋼柱及底板即經由鑽孔處穿過膨脹螺栓被颱風吹走。

本案為鐵皮屋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

⑵鐵皮屋損壞及其他建物受損壞修復費用等,建議參考附件七工程款明細查核表,由原告及被告雙方合意討論調整。

㈢、原告已賠償鄰居住戶項目及費用如下:⒈康泰路96號:雨批、鐵窗修復2 式20,475元,鏡頭固定座525 元,計21,000元。

⒉康泰路122 號:冷氣24,000元、理台門板7,350 元、人造石檯面櫃子20,664元、除濕機7,000 元、6 尺鋁梯1,080 元、監視器鏡頭線路及固定座5,880元、照明燈具感應燈具線路3,360 元、5 樓前段鐵屋空氣對流器曬衣鍊85,050元、水塔浮球開關9,975元,計164,359元。

⒊保康街53-1號:後段鐵屋頂1式6,825元。

⒋保康街55號:洗衣機6,190元。

⒌保康街69號:玻璃2式7,400元。

⒍保康街73號:玻璃及支架2,520元。

⒎保康街71號:冷氣15,750元。

⒏保康街53號至69號:磁磚破損修補、防水、拆除、清理、鐵皮及廢棄物:36,75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

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但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

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

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

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中並未記載系爭鐵皮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現況交屋,賣方固定物不拆除,屋況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為準。」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頂樓、露台增建。

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案為鐵皮屋施工時膨脹螺栓設置不當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位於5樓之鐵皮屋因有基座螺絲孔與壁虎之不當構築,造成颱風來襲被風吹走,損及鄰宅而受有損害等情,是以該等瑕疵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25日透過仲介永慶不動產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年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五樓鐵皮屋基礎座上有生鏽之情形,原告進而自行施作除鏽及上水泥等工程,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

斯時,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侵襲後發生系爭鐵皮屋遭吹走損壞他人物品之情事,原告始於104年10月28日、11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上開瑕疵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得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期間已長達3年餘,實非短暫,依照上開法文,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鐵皮屋。

㈢、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有明文規定。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又查觀諸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現況交屋,賣方固定物不拆除,屋況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為準。」

之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鐵皮屋部分均應受「現況交屋」約定之拘束。

又系爭鐵皮屋所存在之瑕疵係經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後始查知,客觀上並不易察覺,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確已知悉系爭鐵皮屋存有本件所存在之瑕疵,抑或原告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事,自難僅憑事後之鑑定,而遽以推測被告在鑑定前即已知系爭鐵皮屋存在瑕疵而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無涉或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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