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22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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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承佑
被 告 陳羽稘
訴訟代理人 姜智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前,被告因購車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起2 年內清償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該車已售出,且當初未簽訂書面資料可證。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買車,是原告表示要贈與該車與被告。

離婚協議書係原告逼其所簽,實際上未取得13萬元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 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被告所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即難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本院收文章:105 年10月12日下午12時7 分,本院卷第18-30 頁),觀之上開書狀內容應係證據,惟未敘明所欲證明事項,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為何。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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