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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羅秀貞
被 告 張鍾竹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馨
張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6.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家旺占用其所有土地其他部分作為停車使用,請求列入侵占面積等語(本院卷第61、68頁),惟被告之子張家旺非本件被告,原告書狀未敘明追加為被告。
復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旺占用事實與本件被告占用事實顯屬可分,換言之,二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且訴外人張家旺亦非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亦與訴之追加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9-3、1549-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05 年1 月4 日申請土地鑑界,始知被告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14平方公尺。
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外人張家旺占用系爭土地前方空地,供作停車使用,亦應列入侵占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訴外人張家旺占用前方空地亦應返還。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依照地政單位劃分之地界興建,迄今已25年,訴外人即前地主張兆良亦未告知其有越界之情,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樑柱與牆面,屬建物之本體,拆除即影響建物之安全性。
又25年前與現今測量工具有所不同,導致誤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1549-3、1549-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14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7 、24、27-28 頁),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本院履勘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40-43 頁),應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79年依地政單位劃分之地界興建,迄今已25餘年,至105 年6 月間原告始告知其有越界建築之情,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24、46-47 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並坐落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不能作為其係有權占有之佐證。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不以占用者「惡意」為限,換言之,不論占有者是否惡意,如無占有合法權源即應負返還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拆除占用部分將危害建物安全及測量誤差等語,本院諭知應於105 年10月20日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陳報,是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家旺占用系爭土地前方空地,供作停車使用一節,本院認原告未追加訴外人張家旺為被告,且不合本件訴之追加要件,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是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由於原告未陳報測量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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