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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縉錡即陳正錡
陳武平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縉錡(原姓名陳正錡)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就讀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陳武平、李杏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 筆27,000元;
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分72期,每1 個月為1 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83%加年率1 %即年率2.83%固定計息;
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縉錡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3,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武平、李杏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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