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66,2016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丞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鍊勲
訴訟代理人 鍾瑞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方慶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70元,及其中267,229 元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又訴外人方慶裕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方慶裕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訴外人方慶裕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101年6月4日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3號裁定扣押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70,970元,及其中267,229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16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方慶裕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自101 年6 月4 日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83 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70,970元,及其中267,229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167元範圍內,按月將方慶裕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方慶裕101 年度之所得係獲自訴外人「宸揚起重工程行」,自被告處獲致所得者係訴外人方品豪,被告在開給訴外人方品豪的扣繳憑單中,將所得人方品豪的統一編號誤植為債務人方慶裕的統一編號,以致訴外人方品豪之所得出現在債務人方慶裕的所得清單中,被告已經提出文件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業經國稅局審核並更正完畢在案,既然債務人方慶裕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4日核發新院千101司執舜字第15983號執行命令時並非被告之員工,該執行命令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退萬步言之,如認債務人方慶裕在101年度時有自被告處獲致所得257,988元,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之書函記載,顯示債務人方慶裕在102年度時已無自被告處獲致所得,系爭執行命令自102年度即102年1月1日起即已失效,被告不須亦無法再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方慶裕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債務人方慶裕於民國(下同)100 年至104 年間自被告公司領得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7,212 元(100 年)、257,988 元(101 年,此部分被告抗辯係訴外人方品豪之誤植)、0 元(102 年)、448,370 元(103 年)、0 元(104 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方慶裕薪資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4至53頁、第58至第61頁)。

㈡、原告與債務人方慶裕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83 號強制執行,於101 年6 月4 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270,970 元,及其中267,229 元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2,167 元範圍內,將方慶裕自101 年6 月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收到前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

嗣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扣除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債權比例54.5% ,將方慶裕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收到前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

本院復於105 年1 月12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扣除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債權比例27.4% ,將方慶裕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津貼、獎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之給付),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收到前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6 月4 日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70,970 元,及其中267,229 元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2,167 元範圍內,按月將方慶裕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係指執行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發動強制執行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滿足執行債權人私權之行為,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法院本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發動強制執行權此一國家公權力為內容,縱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仍無礙於執行法院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行為係屬公法行為之性質,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未經變更、撤銷或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外,其法律效力仍存在。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此開規範條文已足衡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若第三人未就執行命令遵期提出異議,即應依執行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始能保障執行債權獲清償。

㈡、經查,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方慶裕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4 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核發扣押薪津移轉命令,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收受,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83 號第5 、6 頁、第8 至11頁),而上開扣押薪津移轉命令至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執行命令前,均未經撤銷或變更其內容,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生無效事由,且觀諸該扣押薪津移轉命令說明欄第四項明確載明:第三人(即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或已另按扣押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惟被告均未曾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扣押薪津移轉命令自被告101 年6 月6 日收受之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00000 號扣押薪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6 月9 日)止;

抑或訴外人方慶裕未喪失其薪資債權或被告未喪失失付能力時,執行命令效力自仍舊存續。

又被告抗辯訴外人方慶裕於101 年間自被告公司所得部分係屬誤植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得人姓名實非訴外人方慶裕,僅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訴外人方慶裕之證號,是堪認被告辯稱訴外人方慶裕於101 年間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核屬有據。

又訴外人方慶裕於102 年間未有自被告公司之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訴外人方慶裕於102年間確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自難認訴外人方慶裕於102 年間確有自被告公司領得薪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訴外人方慶裕於101 、102 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方慶裕於103 年間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448,37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而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舜字第15983 號核發之扣押薪津移轉命令於103 年間仍屬存續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方慶裕103 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前揭101 年6 月4 日核發之扣押薪津移轉命令將方慶裕每月得領取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方慶裕103 年薪資部分計為149,457 元【計算式:448,370 ×1/3 =149,4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104 年起,訴外人方慶裕既未自被告處領得任何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閱之方慶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訴外人方慶裕於104 年起迄今對於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核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9,4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