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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 告 胡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2﹪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805 元。
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於99年3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880 元+ 登報費用100 元=1,98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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