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東簡,9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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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芎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雲嬌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詹昇宜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韻琪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吳忠文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萬勝雄
訴訟代理人 田恬
葉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占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忠文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民國106 年2 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吳忠文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所附照片,面積36.4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32 元。

嗣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 元(本院卷第182 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芎林鄉所有,由其管理,惟遭訴外人吳忠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 段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經其開徵使用補償金每期1,366 元,惟吳忠文積欠101 年至102 年共2 期補償金2,732 元迄未繳納,嗣吳忠文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無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吳忠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任何之處置,截至106 年6 月21日經清算吳忠文遺產為0 元,且查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雖於106 年4月24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土地遭吳忠文無權占用,請求協助拆屋還地,惟經被告以106 年5 月10日函復原告「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吳君生前訪視紀錄及該處105 年8 月11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0407號函復,吳員對於過去已無記憶且經函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資料顯示原告所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屬故員所有,故無法推定地上物為訴外人吳忠文所有」,另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9 月17日函文,內容僅係回復原告97年9 月15日函詢占用其土地之人是否具有榮民身分而已,不代表吳忠文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屬吳忠文所有。

㈡、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對吳忠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5 年5 月23日核發106 年度司家催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裁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刊載報紙在案,公示催告期間應於107年7 月4 日屆滿。

另經清算吳忠文未遺有遺產,原告請求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芎林鄉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建物占用該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04 平方公尺等事實均未爭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

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20、27-30 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忠文所有,並應給付原告101 年至102 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73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1、吳忠文於104 、105 年度名下均無財產,且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 年10月25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 頁),是無證據證明吳忠文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吳忠文死亡前雖設籍於系爭建物,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難以吳忠文設籍於系爭建物,逕認該處為設籍者之當然住所,進而推認該房地為其所有。

原告雖提出以吳忠文名義繳款之86至90年、94年、95年、96年度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6年4月17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惟吳忠文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尚無足推認其即為所有權人。

另觀諸退除役官兵吳忠文歷次A32 暨特教需系統紀錄於服務日期97年4 月17日、97年3 月25日之「訪視紀錄」欄雖記載:吳忠文曾稱「有自建房屋」、「有房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均未指明係何處之房屋,故難遽認上開吳忠文所述之「自建房屋」即指系爭建物。

2、再依上開服務日期100 年1 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吳忠文居住桃園榮院護理之家已2 年、101 年11月9 日記載吳忠文現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吳忠文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6日之通訊地址經維護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護理之家,且服務日期102 年11月2 日及103 年11月2 日記載前往探視吳忠文之處所,分別為「醫療院所」、「機構安置」等情,有榮民吳忠文訪視服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可知吳忠文於98至106 年間應居於醫療院所或安置機構。

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忠文所有,並應給付101年至102 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綜合卷內證據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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