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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木廷
相 對 人 陳義清
相 對 人 陳義生
相 對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陳志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經本院調卷審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陳義清、陳義生、陳志銘、陳志光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土地鑑測費及證人旅費之1/2,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0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080+土地鑑測費27,000+證人旅費538》1/2=15,80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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