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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9元,及其中79,362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調解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22元,及其中本金74,822元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情,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佳雯前於89年2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6 年7 月間累計積欠78,422元,及其中74,822元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異議,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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