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29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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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仲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106年4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3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50,597元,利息為1,716 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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