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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李名鋼
被 告 洪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9時15分許,由新竹市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安宅四街時,遭由光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右車尾鈑金凹陷破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21,700元(零件:3,100 元、工資:18,600元)。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讓車」顯有違誤,因原告先於該路口停等,待前方及巷內無車始開始左轉,於轉彎快完成時,安宅四街有車輛要左轉出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慢慢行駛,並與安宅四街出來之車輛會車,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完成轉彎之角度,被告騎乘之機車始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飛快急駛而來,絲毫未注意到前方會車,無按喇叭、亦無煞車,直接朝系爭車輛右後輪衝撞,是原告已完成轉彎行為,實無再讓車之可能。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過失,請求法院審酌過失比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鋒格汽車保修廠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惟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時我駕駛普重機車000-LCS 號沿光復路南往北行,在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時,我準備向前行駛,當時我同向有一台休旅車準備左轉有擋住我視線,故我未注意到有一台自小客車準備由光復路左轉安宅四街,我發現時該車已在我眼前,我來不及煞車就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進入安宅四街,且係右車尾遭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轉彎行為後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可採信;
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明知前方行車視線受阻,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8,600元、零件3,100 元(含右側裙2,100 元、固定扣1,000 元),共計21,7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單為證,經核上開結帳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6 月30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100 元,其折舊金額應為2,7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10 元,再加上前開工資18,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8,910元(310 +18,6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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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0×0.369=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1,144=1,956
第2年折舊值 1,956×0.369=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722=1,234
第3年折舊值 1,234×0.369=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455=779
第4年折舊值 779×0.369=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9-287=492
第5年折舊值 492×0.369=1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2-182=310
合計折舊金額 1,144+722+455+287+182=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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