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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倪健琳
被 告 廖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陸軍步兵第206 旅步二營步一連新兵,駐地於關西鎮。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對其軍中長官施暴行後,竟對原告辱罵「瘋女人、破麻」等不雅言語。
原告擔任陸軍官兵第206 旅之法制官,負有維護官兵權益及依法行政之責,被告以貶低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業已損及原告於軍中之專業威信與原告於執行公權力之評價。
另因上開事件遭媒體披露,更使原告於執行公務時承受官兵疵議之言論,致原告心緒失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以臺語「瘋女人、破麻」辱罵其軍中上官即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為陸軍第六軍團法律事務組派駐步兵第206 旅擔任法制官,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02,433 元及842,701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08,740 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清寒,曾擔任餐廳服務生,104 年度及105 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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