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9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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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戴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9 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233 元(本院卷第34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謝錦慶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後,請求被告賠償5,23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發票、估價單、照片、聲明書(代位求償)、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觀之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1,154 元、塗裝3,370 元、零件費用4,765 元,甲車於100 年1 月14日出廠,有估價單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是零件扣除折舊部分後為790 元,詳如後附之附錄及附表所示。

故甲車修復費用共計5,314 元(計算式:1,154 元+3,370元+790元=5,31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3 元即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2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 年1 月14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 日,已使用4 年2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5×0.369=1,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5-1,758=3,007
第2年折舊值 3,007×0.369=1,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7-1,110=1,897
第3年折舊值 1,897×0.369=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7-700=1,197
第4年折舊值 1,197×0.369=4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7-442=755
第5年折舊值 755×0.369×(2/1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46=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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