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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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