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國小,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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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4.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前於被告處擔任「組長」,每年考績均為甲等,惟被告
  7. 二、訴外人黃福良於104年11月間指派原告辦理公文,經原告表
  8. 三、時任被告督察員職務之訴外人李世正,於上班時間在被告處
  9. 四、被告於104年間將原告被迫欲辦理退休之事告訴原告之鄰居
  10. 五、綜上,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職務調動部分:
  13. (一)原告前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組長職務,於100年2
  14. (二)被告前為辦理第6至10序列主管職務人事調整案,分別於1
  15. (三)被告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同一陞遷序列務人
  16. 二、再者,原告係核定於105年6月13日退休,訴外人徐新智則係
  17.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18. 四、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19. 五、綜上,原告之各項主張,業經各級法院判決或經地檢署不起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22. 二、經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
  23. 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曾於104年11月間遭訴外人黃福良持手
  24. 四、第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故意滅失、隱匿而拒絕
  25. 五、另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劉輔中,於105年1月26日
  26.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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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曾文合
陳建智
徐新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

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拒絕賠償,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被告處擔任「組長」,每年考績均為甲等,惟被告卻誣指原告係「警務員」及不適任主管職務,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熟料,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3、104年間命原告至民防管制中心管制台與「技工」鍾永煥等非公務人員或警務人員共同輪值,無端剝奪原告之警官公務人員身份。

斯時於被告處擔任主管職務之訴外人黃福良,又於104 年11月間以該管制台工作人員只有「技工」並無「警官」為由,而將原告逐出管制台,原告因而心生恐懼,無以上班,身心痛苦異常。

二、訴外人黃福良於104 年11月間指派原告辦理公文,經原告表示無以辦理公文,訴外人黃福良竟數度持手機平板錄影、追逐及碰撞原告,同時表示要原告等著被免職。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不敢上班,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益。

三、時任被告督察員職務之訴外人李世正,於上班時間在被告處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毆傷原告,詎被告竟故意滅失、隱匿而拒絕提供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被告於104 年間將原告被迫欲辦理退休之事告訴原告之鄰居,致該店開始裝設多只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以掌握原告行蹤,預謀「強盜殺警」。

嗣於105年1月26日即有毒品累犯前科紀錄之人進入原告住家行兇搶劫。

未料,到場處理員警劉輔中等三人竟與原告之鄰居店家共謀滅失、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後更虛構以行車糾紛所生之「傷害」案件辦理,故意吃案,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職務調動部分:

(一)原告前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組長職務,於100年2月18日調派竹東分局警務員兼下公館派出所所長職務,復於同年 6月23日調派至被告擔任戶口課警務員(機關改制前),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為辦理第6至10序列主管職務人事調整案,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7月26日召開第7、8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惟原告對被告未將其遷調同一陞遷序列即第 7序列組長職務之決定暨100年6月23日調派其任戶口課警務員之令不服,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度再字第 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定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認被告就原告之陞遷,任事用法並無違誤。

況查,原告所稱「組長」及「警務員」,均屬同一序列(第7 序列)之職務遷調,得免經甄審,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由被告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三)被告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同一陞遷序列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規定,本於權責對原告為業務輪調,而將原告調派至民防管制中心管制台擔服輪值人員職務,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亦不影響原告之俸級,不生原告所述拔除官階、剝奪其公務員身份之情事。

至原告所稱其於104年 11月間遭主管逐出管制台云云,經查亦無具體事證。

另民防管制中心並無以非警職人員擔服管制台輪班人員之限制,經詢新竹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其等管制台均有警職人員擔任輪值人員。

二、再者,原告係核定於105年6月13日退休,訴外人徐新智則係於106年5月 1日到職,故未有原告所述飽受徐新智驅趕情事。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要件。

而訴外人李世正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況被告當時並未在停車場裝設監視器,自無相關錄影畫面可提供。

此外,前揭情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民事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 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有國家賠償之適用。

而關於原告住家遭行兇行搶,其鄰居監視器錄影畫面滅失乙節,係因監視器所有權人不熟稔操作所造成,並非因訴外人劉輔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綜上,原告之各項主張,業經各級法院判決或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洵非可採。

是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訂要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係本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

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

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

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

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

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不法」當作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同一陞遷序列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規定,足悉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勤、業務需要,得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準此,被告於103、104年間將原告遷調至民防管制中心擔服管制台輪值工作,既係綜合業務考量因素所為之職權核定,且未影響原告之警務員身分,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存在。

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卷第27頁編號3至6),亦無法看出其有遭同事即訴外人黃福良、徐新智驅趕之事實。

是原告以其遭被告遷調至民防管制中心管制台擔服輪值職務,復遭驅趕等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曾於104年 11月間遭訴外人黃福良持手機平板錄影、追逐及碰撞,並表示要原告等著被免職,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上班,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益等節,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提出諸如現場錄影畫面、錄音檔案或證人之證詞等證據以資佐證,徒空言主張,除無法證實其所述之上開行為經過屬實外,更無從認定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要件。

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礙難准許。

四、第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故意滅失、隱匿而拒絕提供被告處所停車場 104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乙節,僅提出現場照片1幀為證,惟觀該張照片(見卷第27頁編號7)所示,僅係由大門外往停車場內部拍攝之局部照片,且照片中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似均朝大門外拍攝,而無法看出是否確有監視器之架設角度可錄得案發現場之經過,是原告徒以該張照片主張被告有故意滅失、隱匿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云云,已屬無據。

況查,時任被告督察員職務之證人杜志強、林鉦凱,以及時任被告保安警察隊隊員之證人邱國賓,均係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停車場沒有監視器,只有側門有監視器,當天有請訴外人李世正去調閱,但鏡頭沒有拍攝到該處。」

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56號偵查卷宗第33頁);

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向被告調取當日發生爭執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經被告以105年2月19日竹縣警刑字第1050002456號函覆稱:「案發現場無設置監視器,故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

等語詳實(見同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與原告皆無糾紛及仇恨,復俱為警務人員,應無為虛偽陳述之理由,是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案發現場確有監視器,自不生其所述故意滅失、隱匿監視器影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不足憑採。

五、另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劉輔中,於105年1月26日到場處理原告遭行兇行搶案件時,竟與原告之鄰居共謀滅失、隱匿監視器影像,侵害原告權利乙節,經審酌訴外人劉輔中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稱: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原告所指畫面,監視器所有權人林靜怡說她不太會操作,我請她把畫面調出來就走了,後來她說操作不當把畫面刪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4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靜怡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言:伊不小心按到檔案格式化,現已無法調出105年1月26日當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偵查卷宗第26頁)。

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查無訴外人劉輔中有何刻意隱匿或銷毀證據之行為,而就原告對劉輔中提出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告發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第110-112頁),亦難認訴外人劉輔中有原告所述之滅失、隱匿監視器影像情事。

故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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