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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賴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5 支門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91,184元(計算式:23,659元+23,077 元+17,884 元+17,832 元+8,732元=91,18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84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5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以102 年10月31日受讓債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觀之原告寄送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遭退回,有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 頁),足見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斯時未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以上開日期起算法定利息即有未合。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106 年6 月23日債權讓與通知即生效力,準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以106年6 月24日起算。
故原告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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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門 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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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8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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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 │17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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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 │17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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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 │23077 │
├───┼─────────┼──────────┤
│ 5 │0000000000 │23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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