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 (二)被告復於10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
-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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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陶子安
被 告 楊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及滯納金。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463元及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之利息3,856 元及滯納金1,200 元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及滯納金。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120元及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之利息3,552 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VISA信用卡│44,519 元 │39,463 元 │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起至│帳務編號: │
│ │消費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00000000000000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2 │MASTER信用│40,872 元 │36,120 元 │自民國106 年7 月23日起至│卡號: │
│ │卡消費款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00000000000000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總請求金額:85,39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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