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68,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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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徐增仁
楊潤松
林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143元給付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3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 年1 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為102 、103 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徐增仁為104 、 105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林瑞金為98、99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

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召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卸任大會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原告所有二車位出租收取租金,故原告表態要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討回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在移交之公帳上扣除8,000 元,並拿出二車位產權正本、公帳表供眾住戶閱覽,惟被告不願承認原告有該二車位之產權,要求原告交還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並稱公帳總結餘應為10,5240 元,公帳存簿僅有23,663元,原告應補交現金81,577元等語,強制逼壓脅迫原告繳交81,577元,惟經原告結算,應扣除一戶未繳年費2,000 元、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100 、101 年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周旺錦收走102 年1 、2 、3 月份管理室租金共15,000元,公帳總結餘應為80,240元,原告應補交金額為56,577元,但被告徐增仁稱如果原告不把兩車位租金8,000 元拿出來就不接主委,被告林瑞金要求原告現金繳付差額81,577元,另被告楊潤松稱原告如果不把兩車位租金8,000 元拿出來,未來社區的事情要負全責等語,原告只得繳交81,577元,遭共謀恐嚇取財虧損25,000元,並為此事多次訴訟支出訴訟費31,160元。

被告上開恐嚇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虧損25,000元、訴訟費31,160元、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3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徐增仁則以: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指控,原告交接時只有一張102 、 103年收支明細,公帳存摺裡只有23,663元,經住戶重新核對應為105,240 元,故要原告補足81,557元才能交接,其中15,000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周旺錦未交接給原告,但是當時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是依照帳冊計算結果希望原告補齊,此部分原告有另告周旺錦侵占,不應由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提到之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因為當時還未確認車位是原告所有,必須要等法院判決結果才能執行,不可以自行扣除,故交接時原告必需把8,000 元繳回,後來法院判決確認車位是原告所有,此部分租金已一併判還給原告,且已經扣還給原告;

2,000 元管理費部分,帳冊上記載有收到23號房屋之管理費,原告雖然說沒有收到,但被告是依照帳冊記載要求原告補齊;

另原告主動提告,請求相關訴訟費用31,160元並無道理。

被告並無共謀侵占詐欺等行為,原告提告之事均是系爭社區管委會相關事宜,卻一再執同一事實針對個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纏訟至今,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瑞金則以:被告並無不承認原告車位產權登記事實,104 年1月5日原告交接金額只有存摺23,663元,經當天出席住戶14名依原告所提供102、103年交接紀錄表計算實際應補足81,577元,被告林瑞金只是代筆陳述事實,並非個人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潤松則以:被告楊潤松當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原告當時把帳冊中認為屬於原告之部分扣住不交接,將使下一屆管委會無法運作,故被告楊潤松提議請原告先依帳冊交接,至於原告說屬於原告之部分,將來如果有共識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承諾會給原告,應該不構成恐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

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104 年1 月5 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卸任大會時,被告有共謀恐嚇詐欺取財行為,應賠償原告虧損25,000元、訴訟費31,160元、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

經查:⒈原告請求虧損25,000元部分:⑴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帳表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於104年1月5日交付下任主委現金81,577元、存簿23,663 元,共105,240元,經出席者14人簽名確認(其中亦包括原告),可知當天出席住戶14人依原告所提供102、103年交接紀錄表計算管委會公帳應為105,240 元,是以,原告既於102、103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之住戶即被告於104 年度進行新任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請求原告於辦理移交時帳目應清楚,並將短少之管理費補足,無悖社會一般常情。

⑵原告雖主張其中15,000元係前任主委周旺錦收走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接任主委職務時,理應釐清帳冊金額與實際結存金額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儘速向前任委員釐清,以杜後續衍生帳目不清之糾紛,原告未向前任主委周旺錦詢明,卻在與下任主委交接時提出上開說明,認該短少之15,000元不應由其補足云云,不啻未提出相關事證,亦與一般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之作法迥異,難信為真。

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蓋管理費係社區全體住戶所繳交,每一筆收支明細及實際收付金額均應有所依憑,互核相符,新年度社區管理委員之交接,即應以帳冊所載金額作為移交之參考,是被告等人依帳冊之記載,要求原告補足差額,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原告已對訴外人周旺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據被告徐增仁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益徵此係原告與前任主委周旺錦於交接時未能釐清交代之處,與被告3人無涉至明。

⑶再依原告製作之102-103年交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自承應補公帳73,577元,加上103 年公帳結存23,663元,及原告自行扣除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合計共105,240元(計算式:73,577+23,66 3+8,000=105,240),與被告林瑞金計算之公帳總額相符,即難認被告林瑞金計算之公帳總額有何錯誤之情,原告主張1戶未繳年費2,000元云云,亦無事證可佐,難以信採。

至2年車位租金8,000元部分,原告亦無理由要求先予扣除而拒不在主委交接時補足此部分差額(理由詳後述)。

綜核上情,均難認被告等有何恐嚇、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虧損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訴訟費31,16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被告均不相同,且每個案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經本院判決諭知,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權之情事,而該等訴訟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其他訴訟之訴訟費用,顯有誤會,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帳表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27 頁),住戶共同協議多餘二車庫屬27號門牌產權(即原告),不准繼續出租,等待公權力協調再歸還使用,經出席者14人簽名確認等語,由於該二車位之產權存有爭議,當時正在訴訟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主張之車位使用權既尚有爭執而為法院訴訟繫屬中,而有爭議之租金亦係管委會所收取,為使即將接任之管理委員核對帳冊之正確性,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先依帳冊結算餘額辦理交接,之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亦難認渠等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亦已將出租二車位之費用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如數給付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車位二年租金8,000元,實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43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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